渝北府办发〔2008〕31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渝北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风景区)管委会:
《渝北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已经区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全区各级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推进法治渝北建设进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首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
第四条 行政首长是本单位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行政首长应当高度重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第五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全区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机构,负责全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区政府各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二)各镇人民政府;
(三)区政府所属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四)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五)受区人民政府委托行使职权的单位。
第二章 出庭范围
第七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单位当年发生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本单位以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案件;
(三)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影响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上级部门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案件;
(五)行政首长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案件。
同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年内有5件以上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不得少于3件。其余案件应当有一名行政副职代为出庭应诉。
提倡和鼓励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多或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机关,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或行政执法人员参加行政审判旁听。
第八条 应当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首长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报区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同意后,由本单位的行政副职代为出庭应诉。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对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及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做好举证、答辩等应诉准备;在出庭过程中,应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履行诉讼义务。
第十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以及司法建议书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以及司法建议书复印一份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行政首长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市属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 行政事务 规定 通知
抄 送: 区委办公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
区纪委,区法院,区检察院,区人武部,区委各部
委、群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5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