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北府办发〔2008〕25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渝北区高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风景区)管委会:
《渝北区高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已经区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三日
渝北区高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保证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08〕14号),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存储标准,将本企业资金统一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已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行业或领域,以及交通运输行业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企业(包括二级法人)。以上企业为缴存风险抵押金单位。其中,建筑施工行业领域的企业缴存风险抵押金按照《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建委关于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风险抵押金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北府办发〔2007〕251号)执行。
第四条 我区各级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风景区)管委会、相关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负责协助督促企业按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
风险抵押金由市安监局、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五条 市安监局、市财政局负责确定风险抵押金存储代理银行,企业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专户并存储风险抵押金,同时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以下标准核定:
(一)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等级核定:
1.3万吨(含3万吨)以下存储60万元;
2.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150万元。
(二)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企业规模核定:
1.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为30万元;
2.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为105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辖区内市属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由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负责核定;本辖区内其他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由区安监局和区财政负责核定。
第八条 结合我区实际,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鼓励一次性缴清;一次性不能缴清的,最迟不超过三年,分三次缴清,首次不低于核定总额的33%,二次、三次应在第二年和第三年的三月底前缴清。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核定和存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企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规模和生产能力的有效证明。
(二)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第六条的标准核定其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出具《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核定通知书送达后1个月内,由企业到代理银行办理风险抵押金存储手续。
(三)代理银行办理完存储手续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风险抵押金存储企业名称、开户银行名称、专户账号、存储金额等情况及时反馈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并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出具《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及时告知企业,由企业在恢复正常生产1个月内,到代理银行办理补存手续。
第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的所有权和利息收益归企业所有。
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本区范围内从事交通运输的外地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按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一年以内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一年以上的应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足额缴存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等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赔偿、抚恤、救治、事故调查、鉴定等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支付申请表》,经现场救援、事故调查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后,出具《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
(二)由代理银行按照《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批准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支付资金。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十六条 代理银行应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在接到支付通知书后24小时内,将资金直接划转到指定帐户并保证现金支取,确保风险抵押金及时支付。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一次性缴清风险抵押金且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分期缴纳风险抵押金且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次年按规定比例缴纳风险抵押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
当年已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无论动用风险抵押金与否,一次性交纳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应补缴动用金额且按核定总额的一倍追加风险抵押金;分期缴纳风险抵押金的企业,无论动用风险抵押金与否,均应一次性缴清后续金额和补缴已动用金额且按核定总额的一倍追加风险抵押金,保证企业风险抵押金缴存余额达到或超过规定标准。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变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3月底前重新核定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通知企业到代理银行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应由有关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由企业填写《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支付申请表》,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代理银行应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管理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建立风险抵押金储存、使用、管理情况通报制度。
(一)代理银行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风险抵押金存储情况汇总反馈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等情况书面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二)区安监局及区财政局应于每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报送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 企业超过15天未存储或按规定未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投资人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超期30天未按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二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收取的风险抵押金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收缴、存储、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缴存工作由区中小企业局负责督促落实;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烟花爆竹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缴存工作由区安监局负责督促落实;建筑施工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缴存工作由区建委负责督促落实;民用爆破器材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缴存工作由区公安分局负责督促落实;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企业的的风险抵押金缴存工作由区商委负责督促落实;交通运输(含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的风险抵押金缴存工作由区交委负责督促落实;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安监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 经济管理 安全 风险金△ 办法 通知
抄 送: 区委办公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
区纪委,区法院,区检察院,区人武部,区委各部
委、群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5月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