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毒品说“不”

区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本报讯(记者 欧云霄)近日,区人民法院召开禁毒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白皮书(2018—2023)》,通报五年来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开展情况,并发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利用快递邮寄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

基本案情:2019年6月3日至13日,蓝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唐某多次通过微信联系,约定由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某处帮助蓝某收取一个装有毒品的快递,后蓝某向唐某支付好处费1000元。同年6月15日14时许,唐某在上述地点帮助蓝某收取了一件快递,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上述快递中查获净重198.91克的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裁判结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快递中装有毒品,仍帮助领取,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法官表示,本案系利用物流快递运输毒品犯罪的典型案例。实践中,携带毒品(含人体藏毒)进行运输是运输毒品犯罪的常见手段,但近年来通过物流快递、美团等第三方平台实施运输毒品的案例也时有出现。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明知为他人代收的快递中含有毒品,仍帮助收取,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案例二:

贩卖毒品后又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应当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2021年5月16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田某、陈某,还容留田某、张某、陈某吸食贩卖的毒品。2021年5月24日22时许,周某将净重0.29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彭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彭某处提取到上述毒品,另从周某房间内查获净重1.94克的甲基苯丙胺及作案手机等。

裁判结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周某具有累犯的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其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周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对涉案毒品及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法官表示,本案系贩毒后又容留他人吸食所贩毒品构成数罪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他人吸毒,其贩卖毒品行为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并不具有刑法上的牵连关系,故应单独进行评价,在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达到定罪标准的情况下,应予数罪并罚。尽管周某拒不认罪,但根据证据锁链依法予以惩处,充分彰显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的决心。

案例三:

通过转账方式转移毒资构成洗钱罪

基本案情:2021年5月17日至8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与购毒人赖某、孙某完成毒品交易数十次。毒品交易期间,王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毒资。之后,王某多次以零钱提现方式将毒资转移到自己银行账户。其中,王某将毒资2000元转至个人账户,后通过ATM机取现;将毒资3770元全部转至曾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另查明,王某曾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本案。

裁判结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为掩饰、隐瞒其毒品犯罪所得,通过转账方式转移资金或转至他人账户,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与前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对被告人王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二十四日。

法官表示,本案系通过转账隐匿毒资的涉毒洗钱犯罪典型案例。洗钱罪的本质是将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转账等方式,使其具有表面的合法性,阻碍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查处和追赃挽损,亦对国家金融安全造成危害。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处理,对于震慑、遏制毒品犯罪等严重上游犯罪活动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为掩饰、隐瞒毒资赃款,通过转账方式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案例四:

明知系毒品仍帮助转移构成转移毒品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为贩卖而委托被告人邓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2020年5月9日10时20分许,邓某将购买的19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9.58克)交给驾驶越野车的杨某。同日,某公司员工发现杨某“以租代购”的越野车逾期未还贷,遂将该车扣至某车库。同日18时,杨某发现藏有毒品的越野车被扣。同年5月22日12时许,杨某邀约曹某、杨某1帮助其取回毒品予以转移,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公安抓获,并从转移的车中查获甲基苯丙胺99.24克。同年6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邓某,并在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82克、海洛因0.68克、四氢大麻酚0.32克、氯胺酮0.28克。

裁判结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邓某明知杨某以贩卖为目的仍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交给杨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杨某1明知系毒品,仍受邀帮助杨某转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转移毒品罪。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转移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某、杨某1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表示,本案是一起明知系毒品仍受邀帮助转移构成转移毒品罪的典型案例。实践中,转移毒品罪属于较为少见的毒品犯罪类型。我国刑法第349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区法院将严厉打击包庇、协助毒品犯罪分子转移毒品等行为,惩治毒品犯罪链条。

案例五:

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2023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与购毒人周某经微信联系交易毒品,并收取周某微信支付的毒资500元,后在重庆市渝北区某处,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周某,后周某将上述毒品吸食。同月15日,邓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裁判结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邓某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对作案手机予以没收。

本案系没有具体贩卖毒品数量的典型案例。实践中,贩卖的毒品因被购毒人吸食、转卖等情形,致案件查获后无法查清贩卖毒品数量的情况并不鲜见。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要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因此,是否查清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影响对贩毒人员刑事责任的追究。区法院将依法惩处毒品犯罪链条末端常见的“零包贩毒”无毒品数量案件。

编辑:陈道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