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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旅游条例

网络编辑:李熙蒙     文章来源:今日渝北     更新时间:2007-1-19

 

(接前期)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申领临时导游证或临时定点导游证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关旅游执业活动。

    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诚实守信、文明从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或误导旅游者;

    (二)胁迫或诱导旅游者购买物品或接受服务;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物品;

    (四)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收受回扣;

    (五)殴打、谩骂或者以其它形式侮辱旅游者;

    (六)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安全目标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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