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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旅游条例

网络编辑:李熙蒙     文章来源:今日渝北     更新时间:2006-12-30

 

(接上期)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安排旅游者购物和其他自费项目的,应当在旅游合同中约定。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商店或商品加工厂如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或失效、变质商品的,旅行社应当负责退(换)商品;如不能退(换)商品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该旅游商店或商品加工厂的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因组织旅游活动与其他旅行社或住宿、餐饮、交通、旅游区(点)等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境外旅行社。

    因其他旅行社或住宿、餐饮、交通、 旅游区(点)等经营者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 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按合同约定赔偿。未约定的,由组团旅行社先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许可证》。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并遵守旅行社管理的有关规定。(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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