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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旅游条例

网络编辑:李熙蒙     文章来源:今日渝北     更新时间:2006-12-25

 

(接上期)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职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旅游信息。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对旅游服务信息、 服务范围、产品内容和标准等做虚假宣传;

    (三)强买强卖,提供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

    (四)不按国家、行业或本市规定的强制标准提供服务;

    (五)使用未取得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六)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车船;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参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旅游者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或《出境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特别约定。(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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