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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旅游条例

网络编辑:佚名     文章来源:今日渝北     更新时间:2006-12-18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和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三)文明旅游,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四)旅游活动中发生纠纷或安全事故,应当协助调查,配合旅游经营者防止损失扩大;

    (五)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三)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

    第二十九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从事旅游服务的车船和营运线路应当取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客运经营许可。(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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