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市旅游资源的特点和市场需要,策划旅游项目,研发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应当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区(点)开发建设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
第十六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生态保护规划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旅游区(点)开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并与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征求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
旅游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定报批后,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开发建设规划由旅游区(点)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报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旅游区(点)和跨区、跨部门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各项旅游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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