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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拐骗儿童的法律属性解析
    文章来源:检查日报     更新时间:2007-11-18 
 
    拐骗儿童罪的对象是未满14周岁的儿童,这已成为刑法学界的共识。问题在于,刑法本条中的儿童是否为拐骗儿童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法益)的主体?有些学者从刑法总论的层面出发,认为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同时也是社会关系的主体,即两者具有同一性。按理讲,这个经过归纳概括得出的结论,应当具有一定的普适性。但当我们对拐骗儿童罪的对象进行分析时,这个结论就遇到了挑战。

    儿童虽是拐骗儿童罪的对象,却不是刑法在本条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作为犯罪对象的人是否为该社会关系的主体,取决于他的社会属性、自然属性和生理特点。从一个无助的儿童逐渐变成一个有自我意识、有认知能力的人需要一个社会化的过程。由于儿童的自身特点,立法者将拐骗儿童的行为宣布为犯罪。换言之,由于儿童或者因为他的存在,才产生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在这种情况下,儿童只能是犯罪行为影响的对象,即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的载体或中介,而该社会关系的主体是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其根据是我国刑法的规定。依照1979年刑法,拐骗儿童罪被载入“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这说明立法者意图是保护因儿童而存在的他人家庭关系。这里,儿童不是刑法所保护的家庭关系的主体,而是其组成部分,这一关系的真正主体是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修订后的刑法(1997年)虽然取消了“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类罪名,但该章原有的各个具体罪名均被保留下来,并且被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从排列上看,拐骗儿童等罪仍按原有的顺序排列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诸罪之后,没有插放其中。为此,有的学者仍将拐骗儿童罪的客体表述为“正常的家庭关系”。这种看法显然已不合时宜。因为拐骗儿童罪归入刑法分则第四章后,它的客体要受到作为同类客体的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制约。看来,重新审视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不可避免的。

    我认为,移植到刑法分则第四章中的拐骗儿童罪的客体是对儿童的抚养权或者监护权。理由是:其一,抚养权或者监护权真实地反映了本罪的危害性质,行为人正是通过拐骗行为对儿童施加影响,从而使该权利受到侵害的。其二,抚养权或监护权属于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权利,与同类客体具有某种共同点,符合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相互关系的原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儿童是拐骗儿童罪的对象,但不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两者不具有同一性。其实,这种情形不限于本罪。窝藏、包庇罪中的“犯罪的人”,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和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中的“军人”也是两种角色分离的。如果说得远一点,马克思也曾有过市场上的黑人奴隶只是交易的对象而不是交易关系主体的论述。既然如此,为何有的学者从刑法总论的高度出发,得出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又是该社会关系主体的结论呢?我认为,其中的直接原因在于,对载有犯罪对象的条文缺乏全面细致的分析。毫无疑问,在任何社会关系中都有其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否则也就无社会关系了。我国刑法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对人及其利益实行全方位、多侧面的保护,其表现是将人及其利益置于刑法分则的不同章之中。这种划分虽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依据,但也充分考虑了人是何种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例如,在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中,刑法所保护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关系。既然是一种关系,诚如恩格斯所言:“这就表示其中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一方是行为人,另一方为财物的所有人。作为财物所有人扮演的最主要角色是该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此外,他还是被害者,但无论如何不是犯罪对象。当然,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人同为犯罪对象的刑法条文也大量存在。例如,在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罪中,被害妇女既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主体也是犯罪对象,两者具有同一性。

    由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复杂性以及个人属性的特点,人在具体的场合成为犯罪对象而又不是该社会关系主体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前述结论需要重新审视和修正。修正是一种得以普遍接受的科学程序,它不排斥批评,如果这种批评是正确的话。

    至于产生这种分歧深层次的原因,见仁见智。我个人倾向认为,这同我国的社会关系理论不发达直接相关。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虽然将犯罪客体界定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但对社会关系却缺乏结构分析。依照社会关系结构分析理论,社会关系是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社会关系主体、社会关系对象(物)、人的活动(联系)组成的有机体。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个人可以成为社会关系的主体,然而是附一定条件的,如他的地位、功能及属性。离开这些条件,他就可能成为其他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对象,进而演变为犯罪对象。(作者 薛瑞麟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桂拂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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